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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4-26


国铁设备监规〔2024〕6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4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制造销售的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夯实基础、管促并举、社会共治的原则,保证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持续稳定。

第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不断提升铁路设备质量。

第二章 工作内容与要求

第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生产的铁路设备质量合格。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八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等铁路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九条 设计生产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型式试验、运用考核和技术评审等环节,满足安全、可靠和可维修要求。

第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制定完善质量安全岗位责任制和质量安全逐级负责制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鼓励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列入铁路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鼓励开展铁路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过程有序、质量受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采购质量管理制度和供应商评价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等情况,零部件实行许可管理的应当采购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并妥善保存,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能。

第十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生产需要配置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建立健全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并按照执行,保证生产设备状态良好。

第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准确识别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特殊过程和关键生产环节,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需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经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测;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与铁路设备生产企业签订检验检测合同,制定产品检验检测实施规则及抽样规则并按规则开展抽样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报告应当载明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验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及依据标准检验检测是否合格等内容。

第十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实现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生产过程记录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销售或者运用台帐,台帐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应当真实。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二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与用户建立有效联系沟通机制,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培训服务,交付时应当按照约定随附基本技术资料。

前款所称基本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铁路设备的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使用、维修说明至少应当包含该铁路设备设计寿命、维修周期、维修范围和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在设计寿命周期内提供售后服务,研究解决用户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用户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会同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并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审查分析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不断采取质量改进措施,持续提高产品质量。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评价产品质量状况,分析事故、故障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

(二)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证书;

(三)未经检验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行为。

第二十六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生产销售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制定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缺陷产品召回;

(二)质量出现异常波动;

(三)投诉举报较多;

(四)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铁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三)铁路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情况;

(四)铁路设备质量抽查情况;

(五)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逐项销号、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九)采购验收制度;

(十)专业机构产品抽样检验情况;

(十一)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预警、公告、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

铁路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督的需要对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执行严重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公布。

对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应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检查有关资料。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铁路监管部门举报。铁路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铁路设备。

第三十六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向用户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铁路许可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上报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铁设备监规〔2024〕6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4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制造销售的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夯实基础、管促并举、社会共治的原则,保证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持续稳定。

第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不断提升铁路设备质量。

第二章 工作内容与要求

第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生产的铁路设备质量合格。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八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等铁路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九条 设计生产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型式试验、运用考核和技术评审等环节,满足安全、可靠和可维修要求。

第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制定完善质量安全岗位责任制和质量安全逐级负责制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鼓励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列入铁路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鼓励开展铁路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过程有序、质量受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采购质量管理制度和供应商评价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等情况,零部件实行许可管理的应当采购符合许可条件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并妥善保存,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能。

第十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生产需要配置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建立健全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并按照执行,保证生产设备状态良好。

第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准确识别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特殊过程和关键生产环节,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需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经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检测;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与铁路设备生产企业签订检验检测合同,制定产品检验检测实施规则及抽样规则并按规则开展抽样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报告应当载明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验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及依据标准检验检测是否合格等内容。

第十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实现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生产过程记录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销售或者运用台帐,台帐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应当真实。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二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与用户建立有效联系沟通机制,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培训服务,交付时应当按照约定随附基本技术资料。

前款所称基本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铁路设备的安装或者维修技术图纸、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使用、维修说明至少应当包含该铁路设备设计寿命、维修周期、维修范围和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在设计寿命周期内提供售后服务,研究解决用户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用户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会同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行车安全,并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审查分析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不断采取质量改进措施,持续提高产品质量。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评价产品质量状况,分析事故、故障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

(二)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证书;

(三)未经检验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行为。

第二十六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每季度向所在辖区铁路监管部门报告生产销售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设备源头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设备生产企业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原则,制定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缺陷产品召回;

(二)质量出现异常波动;

(三)投诉举报较多;

(四)连续发生设备故障或者铁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情况;

(二)取得行政许可企业的许可条件保持情况;

(三)铁路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情况;

(四)铁路设备质量抽查情况;

(五)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情况;

(六)被投诉举报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处置情况;

(七)铁路设备质量安全问题库建立及逐项销号、闭环管理情况,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八)铁路设备质量安全事故、故障原因分析、管理责任追究及整改落实情况。

(九)采购验收制度;

(十)专业机构产品抽样检验情况;

(十一)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督促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预警、公告、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责任、消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

铁路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督的需要对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执行严重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国家铁路局网站公布。

对不同信用水平的企业应当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依法依规加强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检查有关资料。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与监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铁路监管部门举报。铁路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铁路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铁路设备。

第三十六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向用户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铁路许可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上报许可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事故情况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相关事故隐患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铁路设备生产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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